证券投资基金法修订草案加强了对基金的监管,对于基金管理人和托管人行为作出了相应的规定。近日在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七次会议上分组审议证券投资基金法修订草案时,许多委员对此提出了细化相关规定的建议。
修订草案第十一条规定,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依法对证券投资基金活动实施监督管理,其派出机构依照授权履行职责。吕薇委员认为,法律应该对在证券监管机构担任过监管工作的人员作出冷却期的规定。比如,规定离开监管部门几年之后才可以做基金管理人。
针对修订草案第十九条关于从业人员亲属和利益相关者回避原则的规定中提到的其他从业人员,吕薇委员认为范围太宽泛。比如,一些基金公司的前台人员可能不涉及到核心业务,这里是否应该改为其他由监管部门规定的从业人员,这样就把范围缩小了。
严以新委员的建议也是针对修订草案第十九条。他说,现在因为出了很多事情都是与利害关系人有关系,所以利害关系人如何界定、怎么样更有利于操作等问题必须考虑,建议进一步严格、细化规定。同时,他建议应该在法律责任中体现证监会的归责。现在看来第一百零二条是一个立法免责的规定,证监会有推脱责任之嫌,这样有可能造成证监会选择性执法。他建议在法律责任中增加一款,凡是有违法的都要处理。
列席会议的全国人大代表陈舒针对备受关注的“放开从业人员参与证券交易”提出了自己的建议。陈舒说,过去是限制从业人员参与证券交易的。放开后,就要考虑如何管理的问题。陈舒认为,单单在修订草案第十九条第二款中规定交由证券基金管理人来建立制度是不够的。要避免公募基金为个人资金抬轿子的问题,避免逆向操作的问题。因此她建议法律应该规定得更加详细,消除公众的疑虑。
任茂东委员指出,对于基金高管人员和其他负责人的归责原则应规定为推定过错原则的情况下,承担连带责任。法人实施虚假陈述、内幕交易等侵权行为,其高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应当承担连带责任。需要说明的是,连带责任是指高管和法人之间的连带责任,不是高管与直接责任人之间的连带责任,归责原则应为推定过错,建议增加承担连带责任的规定。
修订草案第一百五十七条规定了机构未经批准擅自从事公开募集基金销售、基金销售支付等基金服务业务的法律责任,但对于投资者因参与非法公开募集基金业务活动受到的损失如何处理,没有明确。任茂东建议投资者参与非法基金业务活动的损失自行承担。他说,为避免投资者盲目参与非法集资活动,引导其理性识别、谨慎投资,建议参照《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取缔办法》第十八条的有关内容,补充规定:因参与非法公开募集基金服务业务活动受到的损失,由参与者自行承担。
南振中委员说,从修订草案第四十九条第二款和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来看,对基金受托人法律地位的制度设计是:公开募集基金由基金托管人法定托管;非公开募集基金是否由基金托管人托管由基金合同约定。因此,他建议根据这一逻辑关系,将第四十九条第二款“基金的委托人和受益人为投资人。公开募集基金的受托人为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的表述修改为“基金的委托人和受益人为投资人,公开募集基金应当由基金托管人托管,基金托管人和基金管理人为共同受托人”,明确赋予基金托管人托管公开募集基金的法律地位。
修订草案第六十四条关于基金合同的必备条件中规定,“作为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报酬的管理费、托管费的提取、支付方式与比例,以及理事会型基金理事会费用的提取”,而第六十五条对基金招募说明书相应必备条款的表述为“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报酬及其他有关费用的提取、支付方式与比例”。南振中认为这样的表述使得二者对费用提取的种类和内容规定不尽一致。鉴于基金招募说明书是基金发行前对投资人发出的邀约邀请,建议将二者统一修改为“作为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报酬的管理费、托管费及理事会型基金理事会费用的提取、支付方式与比例”。